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街**号,住址**。2002年4月3日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释放,2019年5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3月10日因发现新罪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9日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威海市荣成市**镇**村**号,住址地威海市文登区**号**单元**室。2006年6月28日因抢劫、强奸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1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6月18日。2018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3月10日因发现新罪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9日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刚”),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方城县四里**乡**村**组**号,住址地威海市文登区**。2002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8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3月10日因发现新罪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5月9日经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单元**室,住址**。2016年1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释放,2019年5月1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依法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9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济宁市泗水县**镇**村**号,住址地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单元**楼。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释放,2019年5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认定为毕某某为首,包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20年6月5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毕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被告人毕某某出狱后,为彰显恶名进而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即开始豢养包某某、刘某某,形成了以毕某某为首要分子,包某某、刘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毕某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在威海市文登区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连续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人员受伤,多个商贩被迫转移经营场所,并严重影响他人经营。以毕某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了达到树立恶名、坐大成势、最终以非法手段攫取经济利益的目的,肆无忌惮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威海市文登区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毕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石某某等(均另案处理)于威海市文登区昆嵛大酒店KTV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当场约架。被告人毕某某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等三人驾驶黑色奥迪100轿车,与王某某及其纠集的徐某甲、安某某、石某某(均另案处理)、蔡某某、赵某某(均在逃),于天福岗红绿灯东、石马街附近发生持械互殴,致王某某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蔡某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毕某某在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大厦广场自发形成的二手车市场,散布本人有命案、刚刑满释放等信息,令在该市场经营的二手车经营者产生恐惧。后毕某某伙同包某某、刘某某强行要求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等二手车经营者,每个车位每年向毕某某交纳700元车位费,并在该市场私自划定停车位,华某某人被迫搬离泰浩大厦二手车市场。
(三)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为报复离开泰浩大厦广场的二手车经营者,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在逃),至“盛通”二手车交易市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华某某、邓某某等人,并持刀追砍于某甲,严重影响盛通二手车市场的经营,导致大量二手车经营者离开盛通二手车市场。
2015年12年9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
(四)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等人在盛通二手车市场持械殴打、追逐他人后,在电话中威胁于某甲(另案处理)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当日13时许,于某甲为与毕某某理论,伙同时某某、张某某、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威海市文登区义乌市**附近寻找毕某某,后在“驴肉火烧”饭店发现尹某某的车辆,张某某等人持刀、棍等械具进入饭店欲报复毕某某等人,因毕某某等人在二楼阻挡未果,期间崔某某等人将饭店客人陈某某误认为毕某某一方人员而将其打伤,并将孙某某打伤。
该事件之后,于某甲因担心本人及家人遭到毕某某等人报复,多次与毕某某进行协商,毕某某带领刘某某等人与于某甲面谈期间,暗示于某甲要向其支付财物。2016年1月,被告人毕某某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尹某某等以上访为手段,继续向于某甲施加心理压力,后向于某甲索要200万元,于某甲最终被毕某某敲诈25万元,并支付孙某某赔偿款5万元。毕某某将敲诈所得向尹某某、包某某、刘某某分别发放5万元、3万元、2万8千元。
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五)其他违法犯罪事实
1、2015年7月22日2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街“疯狂的炸鸡+啤酒音乐烧烤吧”门前广场,被告人毕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徐某乙,致徐某乙脾脏破裂。该案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天福派出所于2015年8月10日调解,毕某某赔偿徐某乙4万元。
2、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酒后伙同被告人包某某等至文登区运广食府酒店内,逞强耍横,在该酒店无故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打砸店内物品,随意殴打他人,持菜刀追逐他人。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张某乙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伤情均属轻微伤。当日16时许,毕某某返家后又纠集邢某某、周某某、丛某某等人再次至运广食府酒店内,发泄情绪、起哄闹事,阻止酒店工作人员正常工作,严重影响酒店经营。(该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包某某已被判决并刑罚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物证:斧子、匕首照片;(3)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二、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某作为中宏黄金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在文登区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发展客户,客户与中宏黄金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黄金购销、租赁服务协议,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约定固定收益为三个月8%、六个月10%、一年期12-13%。到2019年7月份,中宏黄金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停止兑付威海分公司客户到期的业务资金。
经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尹某某以中宏黄金互联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发展客户中,有59名客户未收回资金,签订的合同金额共计7633625.00元,造成客户损失金额5882771.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宏黄金威海分公司业务统计表、中宏黄金购销、租赁合同等;(2)鉴定意见:英达信会计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缴纳停车位费,情节严重;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经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缴纳停车位费,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经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刘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经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作用相对较轻,系从犯,两罪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追逐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尹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丛关凤
检察官助理:韩文泰
2020年6月18日
附注:
被告人毕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786306****;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联系电话:1576314****。
案卷侦查卷宗26册,
随案移送光盘4张、移送尹某某返还款12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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