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8分,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鲁******号轿车,沿宁津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柳十字路口南边时(314公里200米),与顺行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顺行殷洪星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2020年10月19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殷洪星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殷洪星各项损失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真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