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241971********,职业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招远市**镇**村**号,暂住地招远市**街道**村。2004年6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9月30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某进入四川籍人张某某一家位于招远市**街道**村**号**栋楼**楼东户的租房内,在该屋内盗窃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90元,被张某某当场发现报警。遂案发。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栾某某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张某某,并获失主谅解。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栾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赔失主,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栾某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一宗、视听光盘二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随文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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