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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水泊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东方国际小区门口附近时,为逃避执勤交警检查,驾车调头逆行,与前来执法的警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情况损坏,警车驾驶员尚云伟受伤。经检验,江铃全顺牌警车损失价值为9572元,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新

检察官助理:张冰洁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临时羁押在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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