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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沂源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荆山路天桥路口时,被沂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19.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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