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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区**号楼**单元902。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非营运小型轿车,在沿城区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8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刘某甲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12.7mg/100ml。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补充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天祥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6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1页、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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