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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暂住淄博市淄川区**镇**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15时02分许,驾驶鲁******号“帝豪”牌小型轿车沿将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违反交通信号进入路口,将沿将军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张某甲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出,张某甲张某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3日,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张某甲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12月31日,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降低行车速度、违反交通信号进入路口且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可认定为自首,但是鉴于在现场等待与拨打报警电话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其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与一般自首予以区别,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世俊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老翁

镇俄池村2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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