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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淄博市淄川区舜天矿业工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组**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21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标准的鲁******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川区泉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泉龙北路,“益和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张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89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办事处**家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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