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住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2015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十路渤海七路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崔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孟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mg/100ml。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芹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住山东省阳信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56307****;

2、刑事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