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821987********,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暂住烟台市芝罘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芝罘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与李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琐事发生争执,初某某用巴掌扇李某某右脸,并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右眼部,致李某某面部及右眼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电话查询记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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