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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堂。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15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德州银行南侧,酒后与被害人李某丙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创、目匡内壁骨折、鼻出血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四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若达成调解协议,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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