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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街**号,现住山东省肥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借款及个人消费,以原单位领导旅游用车为由,租用邱某某鲁******号别克汽车一辆,当天被告人李某某便将该车质押给吕某某旺借款6万元,并以车主邱某民(邱某某之子)的名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及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后因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归还车辆,被邱某某及于某某扭送至肥城市公安局。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鲁******别克汽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2000元。

2018年7月5日吕某某将鲁******别克汽车退还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  健

郑秀娟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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