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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均为莒县**镇**村村民。2011年5月12日上午,因村委换届选举工作事宜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将该事告知了被告人赵某某。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该村村委大院,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抬脚踢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用手掀杨某某的腿,将杨某某掀倒在地,致杨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莒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赵光亮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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