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49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庄**号,户籍**。2017年5月8日,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菏泽市牡丹区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何楼办事处郭湾社区门口处,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武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武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经检验,在现场抽取的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书;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明
助理检察员彭春华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楼**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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