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公诉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村**号,2007年因非法经营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2013年6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滕州市公安局罚款一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8年3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我院对其批准逮捕,次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6月24日退回邹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驾乘东风牌面包车,行至曲阜**附近一公园内,从曲阜烟草经营者柴某甲处非法购进卷烟900条,经烟草专卖局提供涉案零售价格计算总价值30.95万元。被告人运输购买的香烟准备返回,行至至曲阜市**路入口处时,被邹城市烟草专卖局、曲阜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2019年3月1日邹城市烟草专卖局将案件移交邹城市公安局,当日邹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传唤至邹城市铁西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局移送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柴某甲、柴某乙、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国明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起诉书八份,证人名单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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