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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郓城县**乡**庄**号。因损坏他人财物、侮辱他人,于2016年8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12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分别到鄄城县**街道**小区**乡,趁人不备,采取扯断开关电线直接连接电源线路的手段,实施作案3次,窃取3辆封闭式三轮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步行至鄄城县**街道红枫小区,趁人不备,采取扯断开关电线直接连接电源线路的手段,窃取了董口镇前园村村民马宇停放在该小区胡同内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米白色小刀牌封闭式三轮电动车。

2.2019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步行至鄄城县**乡“新永辉超市”门口,趁人不备,采取扯断开关电线直接连接电源线路的手段,窃取了富春乡仝仁庄村民徐海英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白色爱玛牌封闭式三轮电动车。

3.2019年12月1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黎某某步行至鄄城县舜耕商贸城“皇家宝贝”店铺门口,趁人不备,采取扯断开关电线直接连接电源线路的手段,窃取了该店铺员工王美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黄色新日牌封闭式三轮电动车。王美玲发现后让其弟弟王某某驾车追赶,在舜耕路(鄄七路)金剑盛景园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黎某某逼停,被告人黎某某为逃避抓捕,实施了暴力反抗,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封闭式三轮电动车价值29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据、证明材料等;3.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4.鉴定意见:鄄城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5.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陈王派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6.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7.证人证言:王某某等六人的证言;8.被害人陈述:王美玲等三人的陈述;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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