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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金乡县**酒店厨师,住金乡县**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1时许,在金乡县**广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侯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某腹部捅伤。经金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真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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