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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吕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车牵引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阳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齐南路北外环与阳大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玉先相撞,致刘玉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布乃聪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吕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现场勘验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先勇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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