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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142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乡**村**号,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M****9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张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营村口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主动到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崇春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399****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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