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苏仲德,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捕前暂住怀仁市顺富陶瓷厂宿舍,系怀仁市顺富陶瓷厂打工人员。199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原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仲德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1月15日夜,被害人郑某甲与李某甲相约至被告人苏仲德家中吃饭,晚饭后在李某甲外出上厕所期间,被害人郑某甲与被告人苏仲德发生冲突,待李某甲上厕所返回后,看到苏仲德正骑在郑某甲身上与其打斗,苏仲德不让李某甲管,并向李某甲要斧头,李某甲没敢管,因害怕而后跑回单身楼。苏仲德使用尖刀和自家的斧头将郑某甲杀害。经鉴定,郑某甲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和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侯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苏仲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仲德因琐事故意杀人致郑某甲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鸿雁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仲德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讯问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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