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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镇**社),2000年11月3日因盗窃被陕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教一年六个月。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 1曰12时,在太原**宿舍区东区**熟食店内,被害人张某甲因兑换物品与该店店主被告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在冲突中被告人史某某在店门口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倒地受伤。2020年7月15日,经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尖)公(司)鉴(伤)字(2020)3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晋生

检察官助理:周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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