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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乡**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0乐驰牌小型轿车沿冀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泽县**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晋L****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者冯某某因车辆避让发生口角,被告人房某某驾驶车辆将晋L****7乘车人姜某某刮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后离开事故现场。同日16时08分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冀氏中队民警在**乡**村查获被告人房某某。后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翠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034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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