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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现住平陆县**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丰苑小区门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瑞丰苑小区南200M,与相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悬挂有运城0071113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8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薇芳

2019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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