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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乡**村,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杨某从侯马市到新绛县龙兴镇东街59号,趁被害人白某某家中无人,采用身体撞门的方式将门上明锁合页暴力破坏,进入家中搜寻财物,最后将被害人白某某卧室墙上悬挂的包内约100元现金盗走,逃离现场。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新绛县孙家巷被巡逻民警口头传唤至新绛县公安局。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字改锥一把,勺子一个,帽子一个,运动鞋一双,口罩贰只,牛仔裤一条,短袖一件;2.书证:被告人杨某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前科判决;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  琰

检察官助理   张  斌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7件随案移送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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