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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市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单元**室。2017年8月8日因吸毒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8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县**镇**村**号,暂住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199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7月2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7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号**室。2017年9月1日因吸毒被江西省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乡**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0月24日以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2月5日以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2月12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合并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自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6日至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冬季至2017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在长治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等地多次向被告人赵某某和吸毒人员马某某、任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毒品数量共计34.5克,其中赵某某30克、马某某3克、任某某1.5克,共收取毒资9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任某某、马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二、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该借用赵某某的晋D****3号蓝色大众牌小轿车,与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河南省焦作市区,以155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余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后由李某乙、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贩卖,该毒品未能予以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沈某甲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余某某、郭某甲、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三、2017年7月18日,经事先与被告人郭某甲联系并约定在河南省郑州市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余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周某甲驾驶车牌为云A****3的白色迈腾牌轿车,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驾驶车牌为晋D****3的蓝色大众牌轿车,分别从江西省宜丰县和山西省长治市出发驶往郑州。当晚12时许,双方在郑州东高速路口见面后,被告人赵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郑州市绿地雅乐轩酒店、希尔顿酒店为双方人员办理了住宿登记。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郭某甲出面在绿地雅乐轩酒店,以每克75元的价格完成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约3500克,郭某甲实际支付(余某某收取)毒资900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返回途径晋城市丹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在该车后排车座一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包(共计3477克);在郭*持有的浅色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3.0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7粒(共计3.7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郭某乙、沈某甲、沈某乙、马某某证言;

4.勘验检查、称量、封装、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周某甲、郭某甲、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周某甲、郭某甲、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周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范伟

2018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周某甲、赵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光盘二十六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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