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稷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镇**村。2019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份,被告人杜某某明知对方可能利用手机卡进行网络犯罪,怂恿被告人苏某某出售实名办理的手机卡,苏某某又让其朋友宋某某办理手机卡。苏某某将自己办理的**张手机卡和宋某某办理的**手机卡交给杜某某,杜某某将手机卡以每张**元的价格邮寄出售给QQ昵称为“画某某”的人。对方通过支付宝转给杜某某**元,杜某某用微信转给苏某某**元,苏某某用微信转给宋某某**元。现查证苏某某的联通号码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两起、宋某某的联通号码涉嫌电信网络诈骗一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涉案手机号开户人信息表、办理手机号情况、**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案卷材料、**市公安局**分局案卷材料、**省**县公安局案卷材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杜某某与画某某QQ聊天记录截图、QQ画某某支付宝给杜某某转账记录截图、杜某某与苏某某QQ聊天记录、苏某某与杜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苏某某微信向宋某某转账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手机卡进行网络犯罪,将自己实名办理的手机卡卖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更新
检察官助理:樊寸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杜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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