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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街**街**号, 1987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9月22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山东省淄博市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6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新绛县**镇**村**组,1999年6月22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现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8月20日提前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镇**街**号,1987年5月4日因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997年9月22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山东省淄博市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2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2006年4月25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9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5月22日,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乔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左右,田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绛县盗掘古墓,田某某安排由崔某某联系张某(在逃),双方商量好后张某某组织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乙(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等盗墓人员,携带小铲、扎杆、铁锹、吊带、二齿耙等盗墓工具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至绛县卫某镇某村李某乙耕地进行探墓。探墓期间当地人将被告人张某甲、郭铁军(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至雎村原挖建的防空洞内,由张某甲、郭某某、石某某等人利用小铲和扎杆对已经探好的墓葬进行定位,确定位置后,该伙盗墓人员在防空洞内挖取盗洞,当晚因为天亮终止了盗墓活动。

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伙同该伙盗墓人员到达卫庄镇雎村,通过防空洞在前一日盗挖的盗洞处继续进行盗挖,由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清土,郭某某、石某某等人清货,从该处墓葬墓室内清理出青铜鼎、青铜簋、青铜甗三件物品,交由崔某某、田某某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3000元。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李某乙耕地被盗墓葬在“雎村墓地”保护范围内,该墓葬根据发掘情况判断是一座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

2. 2012年左右,田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来某某(已故)安排张某某(在逃)组织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已诉)、张某某(在逃)、李某某(在逃)、韩树某某(在逃)等人携带扎杆、洛阳铲、蛇皮袋等盗墓工具在襄汾县赵某镇某某村文某某耕地附近实施盗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等人负责盗挖,曾某某、郭某某负责放哨,盗洞挖好后,李某甲、周某某从该座墓室内清理出青铜鼎等五、六件青铜器,张某某将所盗物品带走由田某某进行处理;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再次伙同张某某等人到赵某镇某某村董某某耕地进行盗墓,当晚共盗挖两处墓葬,被告人李某甲和周某某分别从两处墓室内清理出青铜器十余件,由张某某带走交给田某某进行处理。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襄汾县赵某镇某某村文某某耕地南侧被盗墓葬应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襄汾县赵某镇某某村董某某耕地南侧、南侧偏北两处被盗墓葬应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

3. 2013年左右,梁某某(在逃)伙同靳某某(在逃)、某某丙(另案处理)预谋在绛县某某镇某某村盗墓,期间某某丙、靳联民组织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乔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石 (另案处理)、某娃(另案处理)等人暂住靳某某位于绛县二里半华晋生活小区的家中,当晚该伙人员携带小铲、扎杆、铁锹等盗墓工具到达绛县某某镇某村李某乙家耕地附近进行探墓,并探得两处墓葬。次日晚该伙人员利用铁锹、吊土袋等工具对探得的两处墓葬进行盗挖,由被告人乔某甲、某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放哨,被告人张某甲现场指导,郭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清货,清理出青铜鼎一件,由梁某某(在逃)带走处理,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左右,被告人乔某甲未分得钱财。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绛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乙家耕地中部偏北、中部偏南位置被盗墓葬在“雎村墓地”保护范围内,判断应是西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

4.2013年左右(距离在雎村盗墓几天后),靳某某(在逃)、某某丙(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乔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梅某某(在逃)、某娃(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梅某某驾驶靳某某的面包车,被告人乔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雪铁龙小轿车,从二里半靳某某住处至绛县某某镇某某村进行探墓,当晚因有警车出现,该伙人员从现场逃离。后靳某某、某某丙联系好关系后,次日被告人张某甲、乔某甲等人再次到某某村进行探墓,期间在于某某耕地探到两处古墓,并遇到另外一伙盗墓人员,两伙盗墓人员一起将该两处墓葬进行盗挖,未盗出文物。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绛县某某镇某某村于某某耕地东侧、东侧偏西两处位置被盗墓葬均为金元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

5.在绛县某某镇某某村于某某耕地盗挖墓葬后返回的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乔某甲、某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古绛镇西乔村路长安耕地附近,将正在盗墓的一伙人员(身份不详)赶走, 某某丙、乔某甲等人安排石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赶走盗墓人员挖取的盗洞进入墓室查看,靳某某(在逃)到现场后,安排某某丙、乔某甲放哨,石某某、郭某某进入墓室清货,在这过程中,有不明车辆到达盗墓现场,被告人乔某甲、张某甲、某某丙等人集体逃离现场,此次盗墓未盗得文物。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绛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某某耕地中部偏西是一座两周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

6.2014年后半年,崔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许某某(在逃)等人携带洛阳铲、扎杆等盗墓工具,从襄汾县驾车至绛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丁耕地附近,期间崔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等人负责探墓,该伙人员探得一处墓葬并进行盗挖后发现不是墓葬便放弃。五、六日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等人再次驾车至绛县吗,某某镇某某村李某丁家耕地附近进行探墓,探墓期间被别的人员驱赶后逃离。两次盗墓均未盗出文物。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绛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丁家耕地北侧是一座西周时期墓葬,被盗墓葬在“雎村墓地”保护范围内,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

7.2014年冬,任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董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芮城县境内盗墓,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组织张某丙(在逃)、赵某某(在逃)、麦某(在逃)等人乘坐李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至芮城县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耕地进行盗墓,期间董某某负责放哨,任某某负责监督出货,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负责盗挖,盗洞挖好后,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墓室内进行清货,共清理出三、四件青铜鼎,二、三件青铜簋以及部分青铜残片,盗挖物品由董耀强带走,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

经鉴定,被盗墓葬在山西省公布的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魏城遗址范围内。

8.2015年秋,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芮城县境内盗墓期间,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组织张某丙(在逃)、赵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到芮城某某后,伙同刘某某安排的韩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芮城县某某镇某某村董某某耕地进行盗墓,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等人负责挖取盗洞,董某某、韩某某、李某等人负责放哨,盗洞挖好后,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墓室进行清货,共清理出青铜十余件,盗挖物品由董某某带走,由刘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左右。

经鉴定,被盗墓葬在山西省公布的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魏城遗址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郭某某、石某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出具的涉案墓葬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卫忠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乔某甲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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