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芮检检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现住芮城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12月5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经芮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参加同案犯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大个”(另案处理)、“小个”(另案处理)、四个灵宝人(另案处理)在柴涧村井房南约30米空地上进行的盗掘古墓葬活动,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放哨,“大个”、“小个”和灵宝人负责挖掘,此次盗墓活动并未出土文物。
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甲、以及四个灵宝人在学张乡韩张村张某某麦地用探杆探墓,未探下墓坑,便放弃盗掘。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墓是一座汉代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汉代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参加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另案处理)、党某某(另案处理)以及三个外地人(另案处理)在大王镇郑村沟刘某乙桃园盗墓活动,党某某等人在地里探下墓坑后,过了三四天,刘某某带被告人孙某某、牛某某、李某甲、“大个”、“小个”进行盗掘,被告人孙某某同“大个”、“小个”轮流吊土、挖土,未盗掘出陪葬品。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墓是一座汉代时期墓葬,墓葬被盗造成原墓葬结构的毁坏和遗存物的缺失,对汉代历史文化的研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4.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牛某某、“大个”、“小个”及五个风陵渡人在大王镇郑村沟附近进行探墓活动,后因土质太硬,未探到墓坑。
5.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参加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大个”、“小个”到韩张方家组赵某某苹果园进行盗掘古墓葬的犯罪活动,期间,王某某负责开车,李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孙某某同刘某某等人在地里进行盗掘古墓葬并挖出一个铁锅,两个绿釉瓷瓶,三件陪葬品被刘某某带走,事后未分赃。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对芮城县学张乡韩张村东南约250米处,村民赵某某的苹果树地西侧予以探测,在此范围内未发现墓葬。
6.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大个”、“小个”、王某某前往永乐镇蔡村探、挖墓,被告人孙某某及刘某某等人放哨,“大个”、“小个”探墓,未探到墓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同案犯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对涉案墓葬的鉴定评估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多次私自挖掘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掘古墓葬活动区域未发现墓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盗掘古墓葬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芮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永召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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