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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巷**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六层会议室内因一名工人的配置问题与朱某某发生争执,闫某某打了朱某某一个耳光,二人互相推拉撕扯,期间,闫某某将朱某某推出门外,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矿灯砸向闫某某头部。18时30分许,闫某某、朱某某在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石圪节派出所进行了调解。22时许,朱某某因身体不适两次前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人民医院就诊,次日,朱某某在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脾切除手术。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系外伤性脾切除手术后构成重伤二级;低血容性休克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梦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散页7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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