岢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岢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1197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住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2010年因吸毒被岢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因赌博被岢岚县公安局罚款1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岢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岢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在岢岚县**饭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同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岢岚县**饭店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游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2019年10月30日16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搜查,在其右边裤子口袋里查获17个装有疑似毒品的纸包,净重0.7625克,在其右后裤口袋里查获4个装有疑似毒品的塑料包,净重1.825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提取、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岢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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