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崇仁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6月22日退回崇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7月22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经黄某某介绍,与黄来到被告人曾某某位于崇仁县**镇**路口廉租房的住处(以下简称“住处”),曾某某向其出售了2克冰毒和4粒麻果,尔后三人在该处吸食了部分毒品。
2019年1月10日22时许,刘某某联系曾某某欲购买毒品,后曾某某至崇仁县****酒店刘某某的房间,向其出售了1克冰毒和1粒麻果,刘某某付款500元(扫描二维码)。同日18时许,曾某某另向其出售300元毒品,并收其付款(扫描二维码)。
2019年1月12日20时许,刘某某联系曾某某欲购买毒品,至曾某某住处,曾向其出售了3克冰毒和5粒麻果,刘某某先后支付1600元(微信转账)。
2019年9月13日,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应黎某某的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先后两次至被告人曾某某住处,曾某某分别向其出售了0.3克冰毒和0.6克冰毒,并收其付款300元、500元(扫描二维码)。
2019年9月17日,曾某某在其住处,先后三次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每次300元(扫描二维码)。
2019年9月18日0时许,赵某某应“涂某某”(身份待查)的要求,帮其购买毒品,预先收取“涂某某”800元(微信转账)后,到曾某某的住处,曾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0.7克冰毒和2粒麻果,并收其800元付款(扫描二维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璐
检察官助理:支乐华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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