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公诉刑诉〔2019〕3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生于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崇信县锦屏镇长新村老家社****,现住甘肃省泾川县财政局家属院一出租屋,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生于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单家川****,现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天正润园9号楼1单元****,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在崇信县木林信用社工作。2012年10月12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崇信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崇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李*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案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王**因温**、吴**、路**三人欠其赌债无钱偿还,便提出给三人联系在银行贷款用来支付赌债的建议,温**、吴**、路**三人同意后,王**便联系在崇信县农商银行木林支行(原崇信县木林信用社)工作的被告人李*,向李*口头说明了温**、吴**、路**三人因欠其赌债无钱归还,欲让三人在银行贷款用以归还其赌债的意图,同时王**还给李*许诺每成功贷款一万元,给李*支付1000元好处费。商定后,被告人李*趁崇信县农商银行木林支行负责人路**外出之际,在明知温**、吴**、路**三人户籍地均不属于木林乡辖区、三笔贷款属于违规跨区域贷款的情况下,仍伙同王**在温**未到场的情况下向银行提供温**虚假工资收入证明和贷款调查报告等资料,虚构贷款用途,并且伪造温**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甘肃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的笔迹签名;在吴**、路**发放贷款时不在场的情况下伪造两人在甘肃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甘肃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中的笔迹签名,以温**、吴**、路**三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本金共计13.8万元,后王**将其中的1.3万元用于支付李*好处费,剩余12.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截至案发前共结欠甘肃崇信农商银行木林支行(原崇信县木林信用社)本金13.8万元,利息109367.06元,本息合计247367.0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13.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明知王**要骗取银行贷款,仍违法审批发放贷款,属于帮助犯,与王**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信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8日
检察员:范克胜
附:1.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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