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工布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工检公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4232719**********,系西藏日喀则市昂仁县秋窝乡**村人,捕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昂仁县**乡**村,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12月6日,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工布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由被告人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藏AC****重型普通货车,从拉萨沿318国道前往林芝方向,该车于2019年11月29日7时40分左右行驶至工布江达县4279KM+32M路段处,因占道和疲劳驾驶,导致撞向路面徒步行人阿某某、呷某某,造成行人阿某某当场死亡,行人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加某某驾驶藏AC****重型普通货车逃逸。
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监控技术手段锁定了“11·29”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行踪轨迹,16时30份许在巴宜区永久村对面施工工地附近发现藏AC****号重型普通货车并将在车辆驾驶位的被告人加某某随即进行了抓捕。
经工布江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阿某某(死者)、呷某某(死者)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1.29”交通事故中的(尸体)临床法医鉴定意见死者阿某某和呷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遗留的车辆碎片与藏AC****号重型普通货车提取物属同种类物质;藏AC****号重型普通货车更换件与藏AC****号重型普通货车提取物属同种物质;事故现场两轮手推车车轮毂残留油与藏AC****号普通货车碰撞痕迹处提取油漆属同种物质。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肇事后逃逸。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工布江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玛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林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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