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41951********,汉族,小学肄业,巩义市城区**保健品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街**号楼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20年7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天然活肾素”“硬十天”“棒老头”“葵力果”“雪域藏宝”“蚁力神”保健食品,在巩义市新华路其经营的“巩义市城区**保健品店”非法销售,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扣押保健食品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然活肾素”“硬十天”“棒老头”“葵力果”“雪域藏宝”“蚁力神”保健食品;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晓鹏
检察官助理 张亚辉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街**号楼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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