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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市检公诉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日出生,身份号:6229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甘肃临夏临夏********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5月31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号:6229011987********,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家住兰州市**镇**村**家**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在临夏市**村**社自家耕地被临夏市政府进行征收时,妨碍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开展征收工作,对参与土地征收的现场工作人员谩骂、撕扯、推搡。被告人冯某某将从自家耕地大棚里拿出的黑色粘稠状的液体泼洒到工作人员身上,被告人李某某从自家耕地大棚里拿出一瓶疑似汽油的液体浇在自己身上,欲用打火机点燃自己时被现场的工作人员及民警及时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秀丽

2019年11月14日

附:1、案卷3册、光盘1张、起诉书15份。

2、临夏市公安局情况说明3份。

3、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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