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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常山县**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酒后驾驶浙H10****小型轿车行驶至苦狮线36km+150m常山县大桥头乡莲塘村路段时与路边的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路人报警赶往现场将封某某查获。经鉴定,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经认定,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18日,封某某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事故认定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其还有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媛苑

2020年11月20日

附:

被告人封某某现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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