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湖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031972********,汉族,大学本科,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巷**号**室。曾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2014年1月14日投送监狱服刑。2017年6月6日被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十天,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不变;2019年5月27日被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1月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监狱隔离审查。

本案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监狱监区在监房大厅召开全体罪犯大会时,被害人崔某某在会场违反规定讲话且经教育后不予改正,由民警安排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带至大厅公示栏处予以控制,等候处理。随后,被害人崔某某因提出吐痰要求未被被告人宋某某允许,被害人崔某某骂被告人宋某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宋某某掌掴被害人崔某某,脚踹其胸腹部。被害人崔某某欲还手,被周边罪犯予以控制,被告人宋某某又脚踹被害人崔某某腰背部,后再次脚踹其脸部。

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被害人崔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在押犯综合信息表、隔离审查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现场图片、就诊记录、病历、会诊单、监狱特定岗位罪犯管理规定、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监狱系统罪犯基础分考核加扣分细则(修订)、谅解书、罪犯收支明细等书证;

2.证人渠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侯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汤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监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