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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徐金亮、被害人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LG****小型轿车在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豪门国际KTV门口倒车时不慎擦到被害人向某某停在该处的苏DR****小型轿车。经调查,被告人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贡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0.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贡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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