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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长乐村**组,住桃源县**镇**居委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4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因吸毒行为,2012年10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3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组。因吸毒行为,2013年1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9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因吸毒行为,2016年12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5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因赌博行为,2014年8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开设赌场行为,2015年4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15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62********,汉族,文盲,经营某甲号浮吊船,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1月29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5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丙(另案处理)每年45万元租用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的某乙号浮吊船,在未取得任何开采许可且明知沅江常德水域全面禁止采挖卵石的情况下,非法在常德水域武陵区**乡**街对面鼎城区所辖沅江河段、沅水**桥至**桥河段盗采卵石。2019年5月,谭某某、李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李某丙将股份转让给龙某某,2019年6月份,因多次盗采未成功,龙某某、李某甲提出退股,但李某甲退股后仍有放哨行为。

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某出资5万元租用被告人夏某某的某甲号浮吊船用于在常德水域武陵区**乡**附近盗采卵石。2019年8月上旬共盗采卵石二次,销售价格为7.8万元。龙某某参与放哨,谭某某为其联系运输船进行销售。

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4日、5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在常德水域沅水武陵区**乡**街对面鼎城区所辖沅江河段盗采卵石约1400吨,以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甲(另案处理),陈某甲购买后以4.48万元的价格再次销售;

2、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在常德水域沅水武陵区**乡**街对面鼎城区所辖沅江河段盗采卵石约1000吨,以2.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童某某(另案处理),童某某购买后以3.3万元的价格再次销售;

3、2019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丙在常德水域沅水武陵区**乡**街对面鼎城区所辖沅江河段和黄某某的船号为“某丙号”的自卸驳船正在盗采卵石时被当场查获,查获时已盗采卵石500-600吨,拟以25元一吨销售给黄某某;

4、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在常德水域沅水三桥至四桥河段盗采卵石约800吨,邀李某甲帮其放哨,谭某某以2.4万元的价格将盗采卵石销售给同案人杨某某,杨某某购买后以4万元的价格卖至岳阳;

5、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在常德水域沅水三桥至四桥河段盗采卵石约700吨,邀李某甲帮其放哨,谭某某以2.1万元的价格将盗采卵石销售给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乙购买后以3.8万元的价格卖至岳阳;

6、201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杜某某出资5万元租用被告人夏某某某甲号浮吊船用于在常德水域武陵区**乡**附近盗采卵石。2019年8月上旬,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开采许可且明知沅江常德水域为禁采区的情况下,二次非法在常德水域武陵区**乡**附近盗采卵石,邀龙某某放哨,谭某某为李某乙、杜某某联系运输船进行销售,二次盗采卵石分别为1100吨和1500吨,销售价格共7.8万元。其中李某乙、杜某某分别获利1.6万元,夏某某获利2.5万元,龙某某获利0.2万元,给谭某某香烟二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龙某某、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谭某某已退非法所得9.5万元,龙某某已退非法所得3万元,夏某某已退非法所得4.5万元,杜某某、李某乙已分别退非法所得1.6万元,李某甲已退非法所得2.05万元,同案人杨某某已退非法所得1万元,同案人陈某乙已退非法所得0.5万元。某乙号船、某甲号船已被扣押并由常德市砂管办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夏某某7人的陈述;3、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陈某乙、李某丙、胡某某、童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挖河道砂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夏某某退赔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运华

2020年6月5日

附:

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97429****;

被告人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1628****;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7725****;

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12****;

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1353634****;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01871529****;

2.移送案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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