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5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4时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平湖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市**街道**农贸市场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简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简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简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主动让他人帮忙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简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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