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十几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00多元。
2、2019年6月13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用美工刀将连接打桩机的三、四根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记不清楚具体获利多少。
3、2019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十几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180元。
4、2019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十几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380元。
5、2019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十米左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00多元。
6、2019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用美工刀将连接打桩机的三、四根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铝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100多元。
7、2019年8月中下旬的时候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先后两次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两根三十米左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700多元。
8、2019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许(具体日期不记得),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二十来米左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400多元。
9、2019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二十来米左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10、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十米左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11、2019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用美工刀将工地供电用的三、四根电缆线割断并在现场剥皮,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500多元。
12、2019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一人逛到**镇****工地,将塔吊上电闸关掉,用美工刀将连接塔吊的一根三十米左右五芯电缆线割断,后把割断的电缆线移到附近去皮并将铜线藏匿在附近,到第二天上午的时候以每斤18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过路收废品人员,从中非法获利320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告知函;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陈某甲、庄某甲、陆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丁、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9)226号、岚公鉴(2019)215号、岚公鉴(2019)304号、岚公鉴(2019)316号、岚公鉴(2019)352号、岚公鉴(2019)356号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作案1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凯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27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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