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石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101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村**组**号,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8月28日重新受理。 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庄**村东头进入被害人杨某租赁的房屋内盗窃一黑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后将钱包内现金1988.5元占为己有,所盗现金挥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
2.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辨认被告人樊某某的辨认笔录;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阳耿鉴[2019]精鉴字382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松波
检察员:王佳佳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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