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7********,初中文化,汉族,群众,户籍地址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4时,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粤G0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与朝南路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由曾某某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建的亲属报警处理。叶某某知道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提取叶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20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叶某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丽芬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共一卷;活页证据一页;《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