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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 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6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1日9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肖某某勇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高新区东街漠南中学后门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助力车到约定地点将0.03克毒品海洛因以价格50元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勇。

2017年9月22日16时某某,民警在阳江市高新区东街漠南中学后门附近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0.15克,人民币682元,手机一台,针筒两支。

经鉴定,从梁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0.1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的某某、证人证言、鉴定书、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毒品称量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梁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2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某被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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