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8〕2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8********,小学文化,无业,籍贯:广西灵山县,户籍地址: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13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带其前往南宁市**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后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检验,黄某某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9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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