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61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葛村路13号精通101酒店内向陈某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一小包,获得毒资700元,其中6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元以现金支付。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1.85克的氯胺酮,从黄某某身上搜出1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7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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