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现住址柳州市柳江区**街**号。曾因犯开设赌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与弯塘路交叉路口时,适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黄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柳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44mg/100ml。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冬迪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罪具结书》、《证据清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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