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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公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7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覃某某(另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柳州市人民医院东大肛肠医院大院围墙边,由张某甲负责望风,覃某某上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扭开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富永达”牌电动三轮车(未上牌,车架号:JD16029962D),随后二人将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估价鉴定,被盗“富永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湘蓉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张某甲的联系方式:1597823****;保证人:张某乙,联系方式:1597823****)。

2.本案公安侦查卷1册、补充侦查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光盘4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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