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现住广西桂林市**街**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秀峰区文化宫出口处,见被害人蒋某某双肩背包右侧处放置1部粉红色的OPPOR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李某某遂尾随上去,趁被害人蒋某某不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出藏匿其裤子右边口袋里。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唐某某(另行处理)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在桂林市七星区**路**大学后门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2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手机的收据、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桂凤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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