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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贵港市桂北区**小区,因涉嫌抢劫罪,2000年9月13日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9月9日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抢劫罪,向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8日,因部分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兰某某、覃某某分别携带牛角刀窜到原已踩点、观察好的河池市**厂宿舍区行窃,三人用宿舍区内建筑用的木楼梯架到新住宅二楼,因楼梯不够长,林某某、兰某某、覃某某在附近偷来衣服、胶带、木棒等物将楼梯绑长垫高,再次架到二楼韦某某宿舍窗口,由林某某、覃某某扶楼梯并看人,兰某某顺楼梯爬进韦某某宿舍内,在客厅的一条裤子口袋中搜得100余元现金及一包某某某香烟,后窜入卧室准备继续行窃时被韦某某、甘某某惊醒发现。兰某某即抽出牛角刀威胁韦、甘二人说:“你们不要动!”在楼下的林某某、覃某某听见兰某某喊声后,覃某某扶住楼梯由林某某顺着楼梯爬进韦某某家,并与兰某某一起持刀指着韦某某、甘某某说:“你们不要动,我们只是来要点钱!”接着威逼韦、甘二人交钱。韦某某被迫拿出一台手机和一台BP机交给兰某某,兰某某、林某某仍持刀逼问韦某某、甘某某要钱。当得知钱放在客厅抽屉以后,林某某持刀压着韦某某到客厅找钱,兰某某持刀在卧室门口看住甘某某。韦某某到客厅从抽屉中拿出一个拖箱放在地板上,林某某又把韦某某押回卧室交给兰某某看守。为便于在屋内搜寻财物,兰某某和林某某欲将韦、甘二人捆绑,兰某某后从床上拉出一张毛巾准备捆绑韦某某,韦某某挣扎反抗并冲向兰某某,林某某见状即冲上前与兰某某持刀先后朝韦、甘乱捅数刀。甘某某被捅伤后大声呼救,在楼下的覃某某听见后即翻墙逃离现场。林某某从楼梯爬下逃跑。兰某某则继续在房内拦住韦某某和甘某某,不给二人开门呼救,掩护林某某逃跑。直到发现韦、甘二人倒地不动后才从窗台爬楼梯逃跑,因无人帮扶楼梯,兰某某从楼梯摔下,被赶到的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系被他人用一种单刃锐器刺中心脏造成心脏贯通性损伤而死亡;甘某某系被他人用一种单刃锐器刺中心脏造成心脏贯通性损伤并大失血而死亡,甘某某右肩胛下方、左肩关节前下方、左下腹及左腿内侧和左大腿前侧之创口,系单刃锐器刺创而成。2000年8月6日,覃某某从金城江乘坐开往宜州的中巴车到金城江东江镇百旺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林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兰某某、覃某某持刀入户抢劫,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兰朝

2020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碟4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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