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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18〕2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8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田林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8日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3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田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田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因其大哥邓某某要在其家门前的猪圈屋檐下挖水沟而与邓某乙发生争吵,后邓某甲恼火,就将猪圈门口的砖头推落,邓某乙就与邓某甲扭打在一起,后邓某甲趁机咬住邓某乙的右手无名指,致邓某乙右手无名指末节折断而住院留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邓某乙右手环指末节缺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调查说明、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邓某丙、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先理

2018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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